該《安置承諾》系對項目用地范圍內按集體土地政策拆遷、符合安置條件的拆遷戶就安置問題做出的承諾,并非對原告個人所作。根據《長沙市征補償安置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征地安置對象為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基本案情】
龍某良與丈夫張某益結婚后,2009年以夫妻投靠的方式將戶口遷至長沙市岳麓區某鎮某村。張某益的父親張某文于2014年1月立下遺囑,其房屋歸龍某良與張某益所有。張某文立下遺囑后的次月去世。龍某良與丈夫張某益于2014年8月離婚,未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處分。2015年某區政府發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張某文的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2015年8月20日某拆遷安置指揮部與張某益簽訂《房屋拆遷補償補充協議》,2017年房屋被強拆。龍某良分別就《房屋拆遷補償補充協議》和強拆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其給予拆遷安置補償待遇。案件經最高院再審,以某街道辦和區政府已就房屋補償及屋內損失問題給予補償承諾駁回其申請。后龍某良向某區政府提交《補償安置申請書》,某區政府委托某司法局進行答復:因某街道辦已作出承諾,不再對其申請事項作出處理。龍某良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某區政府履行安置補償職責并同時給予其女兒安置人口的補償待遇。
【原告訴稱】
某司法局以龍某良未在長沙市岳麓區某鎮某村建有房屋,亦未辦理相關產權證照,其女兒不符合安置政策,以及某街道辦曾經出具過對龍某良的安置承諾書為由拒絕對其安置補償申請作出處理。原告龍某良前夫張某益與征收部門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補充協議》已被撤銷,且最高法的再審裁定書明確龍某良有權提出補償申請,無論是基于繼承關系還是安置人口關系,亦或是某街道辦作出的承諾書,龍某良都有權獲得補償安置利益。此外,原告的女兒戶口也是2010年合法遷入,理應屬于安置人口。該答復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答辯】
某街道辦已經就房屋拆遷補償以及屋內物品損失作出行政允諾,原告應向某街道辦主張權利。其次,原告女兒是2016年戶口政策開放后于2017年11月30日遷入長沙市岳麓區某鎮某村,遷入時已成年,是拆遷安置后的新增人口,不具有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不符合安置政策。
【裁判理由】
第一、龍某良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雖夫妻二人離婚,但對夫妻共同財產并未進行分割,故區政府應該結合房屋實際情況及該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數等確定龍某良戶口的合法房屋面積,并對其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龍某良無權以自己名義起訴對其女兒征收安置問題,應由其女兒另行主張。
【法院判決】
某區政府應對龍某良進行征收補償安置,其做出的《關于龍某良申請補償安置的答復》系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撤銷。但對于龍某良享有的合法房屋面積的認定及其戶能否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安置補償待遇等問題,需由被告某區政府進行進一步調查、核實后做出最終的處理。
【案件評析】
本案系民事、行政案件交織在一起的綜合性案件,不僅涉及到繼承和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與集體經濟組織人員身份認定、安置人口確定等和補償安置利益密掛鉤的問題相結合,極大考驗律師的辦案能力和水平。該案中的某區政府理應履行補償安置職責,卻以某街道辦作出承諾為由規避和推卸其本應承擔的責任,侵犯了被征收人合法繼承人的權益。法院判決客觀上有利于實質性化解行政糾紛,對某區政府及時履責、規范其行政行為具有敦促意義,也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相對人受損的合法權益。
——京平拆遷律師
本案部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