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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造浮橋全家18人被判刑,該如何在法律與民眾情感間尋求平衡?

文章來源: 北京拆遷律師網
發布日期: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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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農民日報的一則傾向性報道——《私自建橋被判刑,一罰了之不應該》,矛頭直指有關部門懲處黃某私造浮橋并致其一家18口判刑,但卻未從根本上解決群眾出行難的懶政問題,該報道一經發出便在網上引發軒然大波,熱度絲毫不遜于一代歌后李玟輕生去世引發的關注。此事之所以挑動民眾情緒,觸動大眾敏感的神經,引發輿論的持續發酵,主要基于兩點:一來是自古以來自費修橋鋪路,乃是濟危扶困,與民有便,功德無量的大善舉,在古代是可是要尊享太廟的,怎么現代文明發展到2023年就被判刑了?二是一家18口人均被判刑有量刑過重之嫌,與民眾最的樸素情感和公平公正的理念有所悖離、相去甚遠。7月8日,法學教授羅翔也為此事發聲,專門錄制視頻和撰寫公眾號文章,認為司法絕不能讓積善之家,承受余殃,否則就背離了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反而損害了司法自身的權威。

  私造浮橋全家18人被判刑,該如何在法律與民眾情感間尋求平衡?

 

  在我看來這是一件值得深思的事情。司法的判決和民眾的情感出現一定程度的相左。一方面就專業的角度來講這究竟是不是一起涉嫌機械執法、濫用權力的司法判決,還有待根據事實情況考究,不可妄下結論;另一方面,民眾的情感大多數一邊倒地站隊黃某,說明了民心向背,體現了最善良樸素的價值觀。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不可否認的是,黃某建橋收費的行為事實上是具有違法之處的,因為根據我國大陸地區法律,修橋不僅需要報批,而且禁止非官方外的任何人收取過路費。所以黃某私自建橋收費違法毋容置疑,但是否涉嫌“尋釁滋事”這一在司法實踐中日趨濫用趨勢的口袋罪值得商榷!缎谭ㄐ拚甘弧穼め呑淌碌乃姆N情形進行了列舉,其中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與本案的情節似乎相吻合。但“強拿硬要”、“情節嚴重”該如何進行解釋?根據黃某的說法,“浮橋的修建確實方便了附近的村民,而他在通過浮橋渡河時,也是給不給錢憑自愿,并沒有被強制收錢。”,假使黃某說法屬實,那的確解釋為“強拿硬要”就顯得過于牽強。法院判決書則認定“黃某組織排班并制定收費標準,小車5元大車10元,攔截過往車輛收取過橋費,過路費總計為52950元。該行為屬于強拿硬要他人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這樣的認定是否屬實?又是否有濫用之嫌疑?黃某的律師未進行無罪辯護,我們不得而知其緣由。如果沒有濫用,那么司法判決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村民的利益。但是如果的確屬于濫用的話,那么,是否可以將黃某的行為納入村民自治亦或是最多至“非法經營”的范疇,也絕不至于入罪“尋釁滋事”。當然,是否屬于強拿硬要,有無“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有多少人獲益,主觀上有無尋釁的動機,嚴謹來說,在沒有進行調查以及未看到全部的案件事實材料和證據之前,僅僅根據媒體報道和判決書等零碎拼湊起來的事實,斷章取義無法得出最終的結論。但有一點是值得肯定的是,對他的“刑事處罰”是否妥當是存疑的。按照黃某的說法,這種自發修橋收費的行為,既是群眾所想,又是自愿出費用,并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即使構成了某種程度的違法,是否可以優先消解于簡單的民事糾紛中或者考慮“行政處罰”?刑法本身就具有謙抑性,這樣“刑事責任的追究”是否合適?畢竟入罪容易,脫罪難,這次的刑事處罰雖是緩刑,但是留下了案底,“尋釁滋事罪”的標簽如不及時褪去,那么將會終身伴隨黃某一家,深深影響著黃某一家人的前途和生活,對于他們來說猶如滅頂之災。

  

私造浮橋全家18人被判刑,該如何在法律與民眾情感間尋求平衡?

 

  從民眾情感和人性的角度講,投資之后收回本錢乃至獲取收益符合人之常情。首先,黃某自掏腰包出資13萬建橋,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時間成本,雖然至少是為了自己方便,但客觀上也在一定程度使得全體村民獲益,不管是基于所謂愛出者愛返、福往者福來的傳統,村民為表謝意,主動自愿地給黃某過橋費的初心還是黃某期望收回成本的私心,都完全符合人性。事實上,像深圳市政府就賦予承建商過路費的權力,回籠建橋資金來獲取長期收費權在諸多國家就具有合法性。香港首富李嘉誠就曾經修建過一條到深圳的隧道,堅持收費30年,每次收費10-30元不等。其次,建橋的好事本應得到回報,卻被獲刑,有一種做好事不被嘉獎和鼓勵反而有壓制之嫌。若是如此,那么就使得本就稀缺的善事就猶如“彭宇”案中對于“該不該扶老人”引發嘩然和爭議。“打家劫舍金腰帶,修橋補路無尸骸”,好心沒好報,誰也不愿做第二個“黃某”。當然,需要說明的是,民眾的情感都是建立在黃某善意建橋并收費的基礎之上,若無,則會偏向于司法的判決。

私造浮橋全家18人被判刑,該如何在法律與民眾情感間尋求平衡?

  回歸這件事情的本身,黃某只是僭越自己的本分做了一件不屬于自己職責范圍內的事情,“強制”收費將這一事件的本質進行了根本性的改變,整體的事件不應該關注到建不建設、拆不拆,判不判刑的問題上,面對法與情的沖突,必須基于最基本的客觀事實,若黃某處于公益之心行善,那么毫無疑問,法律就是竊鉤者誅,竊國者侯,冠以似是而非的罪名,實際上是代表了某些人的利益訴求,顯得足夠虛以委蛇,判處黃某的尋釁滋事罪,也就是無中生有,無稽之談了;若是強制收費,損人利己,那么法律為民眾在理智和情感之間提供一個博弈的均衡解。民意的洶涌不應挾裹著司法的判決。究竟是法律還是民眾情感在該事件中獲得絕對性優勢,相信公道也自在人心,是非曲直會隨著事態的發展愈加清晰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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